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卉
- 被告
- 威震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欽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欽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5萬元(下稱借款⑴)、⑵5萬元(下稱借款⑵),合計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被告威震公司於110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欽星,申請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2日,及餘欠本金自110年6月2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1.055%浮動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威震公司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91,660元(包含借款⑴262,500元、借款⑵29,1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1 262,500元 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555%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 2.68%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2 29,160元 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555%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 2.68%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本金合計:29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