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俊仁、林文彬、旻鉅有限公司、賴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