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 原告
- 簡傑蒼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紀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孟儒律師
- 被告
- 林金元
簡炳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面積11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金元、簡炳照於前開土地通行之範圍內,不得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柏油路。
被告簡炳照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紐澤西護欄(面積0.91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108公尺、長度20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元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1月17日里土測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面積11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簡炳照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所示紐澤西護欄(面積0.91平方公尺)拆除。」。前開追加之第3項聲明,其內容本應涵蓋於第2項聲明中,現已明確知悉紐澤西護欄為被告簡炳照所設置,原告係就移除該特定設施之作為義務人為補充,核原告所為更正及追加之聲明,均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林金元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慶堂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分管之第4區部分。林慶堂於66年11月5日即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不動產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當時因法令限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金元名下,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在分管土地範圍,各共有人興建農舍時應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約定)。原告自第4區之分管區域行經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至東側之光明路,已歷時有數年。詎料,被告簡炳照竟違反系爭約定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紐澤西護欄,阻擋原告通行至光明路,爰依系爭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元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面積11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阻止、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現有通行道路有被告簡炳照所設置紐澤西護欄,爰一併請求簡炳照移除之。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元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面積11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林金元、簡炳照於前開土地通行之範圍內,不得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柏油路。⑶被告簡炳照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所示紐澤西護欄(面積0.91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告林金元主張:我這個土地原本就要讓原告通行,我並沒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有將要讓我通過的土地畫出來,對於原告要通行的方案我沒有意見,但原告也要讓我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炳照主張: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慶堂,並非原告,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通行權。紐澤西護欄是我圍的。我們當初買這塊地的用意是要興建農舍,原告所興建之建物係屬違建,有公安之問題,且原告未負擔地價稅。原告早期違法興建鐵皮屋,堆置易燃物,包括木頭、塑膠、雜物等。因緊鄰住宅,卡車進進出出,有生活品質問題。契約所指的6尺道路需以建築之農舍存在為前提,但原告並未建築農舍,被告之訴求為農地農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慶堂間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通行道路遭以紐澤西護欄圍起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林金元對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僅表示對於原告要通行的方案我沒有意見,但原告也要讓我通行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51、252頁),堪認被告林金元對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一節已為自認。而被告簡炳照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判斷者即為原告繼受訴外人林慶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得否依系爭約定主張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后:
1.依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可知,被告林金元、簡炳照與 訴外人簡建修、林慶堂4人於66年11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農舍使用,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金元名下,4人基於分管之約定,由林慶堂分管第4區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關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足堪認定。
2.又觀之系爭契約第4、8條分別約定:甲乙丙丁各方(即上述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4人)所興建之農舍前面各應自動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以便利交通,各不得違誤,任何一方如果有違背前開所約束義務時,應負他方之一切損失賠償以及法律上之責任;本契約各條項對於嗣後之產權受讓人以及繼承人有同一之拘束力,甲乙丙丁各方應負明告之義務。是依上開約定可知,關於前開分管及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之約定,其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第4區之分管、使用、收益權限係因其於6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慶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來,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受讓林慶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簡炳照主張原告並非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主張通行權利,即非可採。
3.至於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使用,被告簡炳照即據此主張原告使用第4區之分管區域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並未依法申請農舍,係屬違章建築,欲通行須以合法興建農舍為前提,故原告無以主張系爭約定所賦予之通行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約定之文字內容,並未以合法興建農舍作為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前提條件,實際文義乃著重於應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換言之,不論有無興建農舍,均需留存6台尺寬之土地以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故被告簡炳照就系爭約定所作逾越條文文字所為之解釋,即難為本院所採認。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再為第二次之興建農舍申請,此業經被告林金元當庭表示確實如此,且當初原告需用電力設施,亦係透過其名義申請(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見無法合法興建農舍非可歸責於原告。倘如被告簡炳照就系爭約定所為之解釋,則原告無法申請農舍之興建,即無通行權之保障,實對原告侵益甚劇,且違反分管之精神,而分管之目的無非為使各共有人得各自使用、收益、處分所管領之部分,被告簡炳照所為主張將造成原告所分管之區域價值低落,不利其經濟上之利用,益見該等解釋之不合理處,為本院所不採。
4.被告簡炳照復主張原告於其第4區之分管區域所為使用、收益行為,有公安之疑慮,影響生活品質及未分擔地價稅等情事,除被告簡炳照就該等事實並未詳盡舉證之責,已非無疑,就地價稅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林金元之子簽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簡炳照之指述並非真實。縱若其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相關情事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如何處理,上開情事亦非得作為限制原告通行權之意定事由,實則兩造應尋求私下溝通、協調或由第三方公正人擔任評價之角色,以求紛爭之解決,而非以施以強制手段,徒增紛擾。故被告簡炳照以前開事由限制原告之通行權,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之約定,繼受自林慶堂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通行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要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阻止、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柏油路。另現有通行道路有被告簡炳照所設置紐澤西護欄,爰一併請求簡炳照移除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