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 原告
- 劉偉業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辰男
杜正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存續期間為民國72年6月9日至民國77年6月9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里地○○○○○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72年6月11日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建商二字第88384928號函為撤銷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減,被告公司遭撤銷登記前,董事有吳子竹、蔡辰男、杜正次等3人,其中吳子竹業已死亡,其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故應以蔡辰男、杜正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朗於00年0月間以劉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現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存續期間為72年6月9日至77年6月9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里地○○○○○00○○○○000000號收件,於72年6月11日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朗於00年0月間為擔保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77年6月9日屆滿時,被告對劉朗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於77年6月9日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於確定,並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嗣劉朗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對於劉朗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擔保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6月9日至77年6月9日,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原告及劉朗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陳述,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塗銷。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6月9日起至77年6月9日止(本院卷第23-29頁),是縱認其有擔保債權之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7年6月9日即可行使,則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92年6月9日時止即已完成,而被告公司並未於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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