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庭華、林文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江庭華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2 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擔任銷售店員之臺中市○○區○○路00號「飛來福彩券行」,向原告下注運動 彩券,因下注失利而遲未支付簽注金,原告遂於同年月4日 凌晨1時5分許,偕同其男友即訴外人李易勳,前往被告租屋社區門口向被告催討,李易勳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見狀欲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犯意,徒手推甩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上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推甩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111 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第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被告徒手推甩原告之傷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