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勁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蘇宥驊、力業實業有限公司、陳麗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勁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驊 被 告 力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裁定所示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然嗣兩造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達成債權債務清償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亦稱:兩造已於112年7月10日達成債權債務清償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確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本院考量被告現隨時仍非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將該債權轉讓與予第三人,是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債權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 ,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命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29日 111年5月31日 324,700元 WG0000000 2 110年11月17日 111年4月30日 320,000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