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庭菲、黃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洪庭菲 被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林威吾之配偶,因認原告以與林威吾合意性交等方式介入其與林威吾之婚姻關係,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林威吾、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受理,下稱前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意,分別於:㈠前案進行中之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下稱被告住所) 其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開啟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並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蘭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粉絲專頁後,在內容含有原告與他人合照照片之貼文之下方留言區,使用其臉書帳號(暱稱:Rachel Huang)公開發表「哇有那位很洪的小三」、「中間比愛心那位跑業務好像都有跑到motel去咧」等文字訊息,以 此指摘、傳述原告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㈡於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被告住所內 ,以不詳設備開啟臉書並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帳號(暱稱:Rachel Huang)頁面後,接續公開發表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以此指摘、傳述原告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鈞院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無意見,而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60萬元,足認原告係屬社會通念中扮演「小三」角色之人,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87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37,184元,其餘均遭原告提領不知去向,顯有脫產行為。被告固有發表客觀上負面之人格評價「小三」、「欠錢不還」等語, 但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再林威 吾與原告交往期間,於2020年10月14日林威吾曾與「算命仙」詹益男以Line連絡,林威吾詢問:「我跟這個女孩會走多久」,算命仙回覆:「你離婚才會久」,且介紹原告予該算命仙,足見林威吾早已預謀拋棄被告而欲與原告雙宿雙飛。㈡又原告在婚外情曝光後曾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連絡,被告 質問:「看看妳臉書,跟老公的甜蜜,背地裡竟然是這樣的人,生日這天蠻值得反省一下自己的,妳好好想想吧!」、「嘴裡道歉,行為並不是這樣」、「妳是不是需要公開」,原告回稱:「你要怎麼做我不會說什麼「如果這樣做你會 開心,結果也是你要的,我沒有意見」等語,是原告自無可能僅因被告在臉書網頁發表「小三」、「欠錢不還」等留言,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在被告留言後,仍與林威吾公開出遊並在臉書網頁曬出多張親暱、喜悦之照片。再原告稱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無心工作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原告法蘭德公司工作之臉書網頁留言係凌晨3點,且留 言時間僅短短3分鐘,即予以刪除,應僅少數人瀏覽時看到 ,故對原告名譽影響有限;另原告主張其因此工作受影響收入減少,然原告係為避免遭被告扣薪故意離職並不斷更換工作,其目前任職之羅宋堂有限公司,亦與法蘭德公司屬關係企業,顯見原告之收入減少係因遭強制執行扣薪1/3所致, 與被告發表於臉書之留言無涉。況通姦行為已經除罪化,「小三」一詞於現今已無貶損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起訴書為佐(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927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3-19頁);而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5歲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小三」一語之真意,與該等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確實因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損害。且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之罪,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罰金15,000元,經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改判應執行罰金18,000元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9、111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臉書接續公開發表如上所述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事實,至為明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前開內容之文章貶損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社群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產生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動滑板車銷售,每月底薪約為34,000元,視業績抽成,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度所得總額402,903元,111年度所得總額399,700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中 教師,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總額462,357元等情,此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內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貼文之內容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7月11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7號卷第2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1 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洪花花小三要還錢了沒」、「洪花花甲○○本名洪詠茹妳這小三是要還錢了沒?!一被標注馬上又封鎖我了呢!敢作敢當面對不要再躲了」等內容。 2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沒事就解除封鎖,是想來看什麼?然後剛一被標又封鎖人,敢做沒臉面對?要躲一輩子?」等內容。 3 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含有「洪花花 洪詠茹 甲○○ 當那麼久小三做那麼多見不得人的事 不用在那邊一直封鎖人家又解除封鎖無限循環 欠錢不還才是妳該去面對負責的事情!」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