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春香、張偉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因原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 ,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除開立附表所示 本票外,另簽署借據乙張供被告收執。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王緒聲介紹認識,並於000年0月間互相加LINE聯絡,焉有原告所謂不認識之理。112年3月1日、2日被告委請友人王緒聲由緒泰工程有限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連續匯款2次各30萬元至原告設在元大銀行帳戶,原告 所謂與被告無金錢往來顯非事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查封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根本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人吳春香茲向李偉民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以簽立此據當場由李偉民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願以友人歐元豪質押之車輛車號000-0000及本票乙張(指附 表所示本票)提供擔保,並於112年5月1日前如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吳春香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非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12.03.01 │ 30萬元│ 未載 │ 5276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