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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告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告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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