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官洺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官洺立 黃于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吳宗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2萬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 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萬88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149萬97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 紅酒1瓶與啤酒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其沿臺中市 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投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彎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行駛。適被害人官○勛(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投東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被害人身體往上彈飛翻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落地,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肋骨及肢骨多處骨折、頭部及軀幹多處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除已 分別各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03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所支付 之殯葬費用209萬9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09 萬9700元);乙○○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甲○○509萬9700元;㈡被告應給付乙○○300萬元,及均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甲○○請求之購買納骨塔位費用33萬6000元、塔 位管理費2萬5000元、祭祀拜飯一年7,200元等均不爭執;然對於甲○○所請求之喪葬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過高,支出告別 式租用超跑禮車費用則屬無必要之費用;原告2人請求之慰 撫金均過高;其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無能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親,已 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0萬0300元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6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等違法駕駛行為導致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 ,甲○○並因此為被害人支付喪葬等費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喪葬費部分: ⑴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相關費用共209萬9700元( 含遺體處理相關費用10萬1600元、喪葬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131萬3900元、告別式租用超跑禮車31萬6000元、 購買納骨塔位費用33萬6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5000元 、祭祀拜飯一年7,200元),並提出禮儀社收據、喪葬 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繳付證明單、租用超跑禮車收據、納骨塔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拜飯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21頁)。然被告除就其中購買納骨塔位費用33萬6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5000元、祭祀拜飯一年7,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⑵經查:就甲○○所主張支出之全部喪葬費中,就錦聖禮儀 社所列載之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相關費用10萬1600元(交附民卷第9頁);以及所提出喪葬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 繳付證明單所列載「遺體接送車(含遺體保存帶)8,600元、靈堂佈置1萬2000元、靈前用品6,000元、20吋藝 術遺相1,200元、訃聞7,500元、追思簽名軸2,100元、 做七法會(含祭品)3萬1500元、7名梁皇寶懺18萬元、渡枉死城8,000元、普桌(生食)1萬2000元、普桌(熟食)5,000元、法會圍食2萬5000元、水墨玉骨灰罐12萬元、骨灰罐防潮內膽8,000元、ALPHARD靈車2萬2000元 、飲料吧8,000元、瓶水3,000元、文具盒250元、環保 火化棺木1萬6500元、壽衣及壽內品8,500元、回禮小方巾1萬4150元、追思會司儀(含超時費)1萬2000元、追思會服務人員(含超時費)4萬8000元」,以及購買納 骨塔位費用33萬6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5000元、祭祀 拜飯一年7,200元,以上合計102萬9100元,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經核上揭費用之支出,應屬與被害人及原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喪葬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繳付證明單所列載「葬禮服務3萬元、客製追思會場佈置16萬5000元、環保 銀紙5萬4000元、環保庫錢11萬1800元(合計36萬0800 元)」,經核已與遺體處理相關費用中之支出項目及靈前佈置等項目有重複列計及支出之情形,難認有其必要性存在,不應准許。就喪葬服務及品項代購費用繳付證明單所列載「7名水懺8萬5000元、追思會攝影2萬3000 元、追思會動態錄影4萬8000元、追思會空拍錄影1萬6000元、保時捷佛車1萬8000元、天堂紙砌12萬9900元、 追思會國樂(含音響設備及超時費)4萬7000元、回憶 光碟製作1萬元、祝福氫氣球1萬6000元、永生花束6,300元、鮮花束3,600元(合計40萬2800元)」,以及告別式租用超跑禮車31萬6000元,亦難認係一般通常喪葬儀式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難准許。 ⒉就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2人之未 成年子,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即將長大成人,本有無限前程,原告2人自幼辛勤撫育教導,實為希望之所繫 ,卻因被告之恣意酒駕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原告2人也因此天倫夢碎,失去希望,足見原告2人之悲慟至為鉅大,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反觀被告本身係擔任送貨之司機,卻仍恣意酒駕及為闖紅燈等不法行為,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足見原告2人精神上實蒙受極大之痛苦,故 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而甲○○為 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年薪約80多萬元,名下汽機車各1 部,名下有1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110、111年度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80萬3312元、30萬4103元;乙○○為高職畢業, 現無工作及薪資,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無存款,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原告2人及被告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2萬9100元( 即全部喪葬費用102萬91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甲○○、乙○○均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100萬0300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頁),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甲○○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萬8800 元(352萬9100元-100萬0300元);乙○○得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49萬9700元(250萬元-100萬03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11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甲○○252萬8800元;給付乙○○149萬9700元,及均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因此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