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幼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陳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洪幼宸 被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公司邱姓員工購買慶云生前契約,因而提供身分證件,惟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底已搬遷至臺南居住,原告於109年9月4日當日均在臺南上班,並未回到 臺中,亦未曾至被告公司,與股東均不認識,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其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持續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類一般刑案偽造 文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87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1-33、77-84頁),且上述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型、筆順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