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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江清波
被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計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鼎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日、面額120萬元,並經被告及林鼎睿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被告並向原告允諾就60萬元負清償之責。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卻於同年月6日未獲兌現,原告雖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絕清償。為此,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職業放款人,因訴外人林鼎睿託伊介紹周轉金,伊遂介紹原告予林鼎睿認識,由林鼎睿向借款120萬元,原告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伊並非借款人,且系爭支票離兌現日已3年餘,原告依據背書人請求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鼎詮公司所簽發,經林鼎睿與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竹北嘉豐郵局日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件為證,且系爭支票背書為被告所簽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於109年4月6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揆諸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原告若欲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於109年8月6日前對被告為請求或起訴,方為適法,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9始寄送竹北嘉豐郵局日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後,再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1、15頁),顯已逾越4個月之時效期限,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20萬元 發票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少梅 背書人:林鼎睿、林少梅(代)、鄧德春   109年4月2日 109年4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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