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襄穎、張家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王襄穎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可以成全你」等語給原告,復於同日20時19時52分許,傳送「你是躲起來亂搞是不是,來你家處理」之簡訊給原告男友,經男友轉告後,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另原告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橋店,向被告催討債 務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嗑你阿嬤雞掰、蕭婆、你娘啦、你是被幹到頭殼壞掉嗎」等侮辱言語,且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打落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使原告之手機螢幕、鏡頭破裂。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多處受傷至醫療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手機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500元,又 原告從事模特表演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致顏面腫脹無法上鏡工作,損失約一個月薪水3萬元,另原告因被 告前開行為,除身體疼痛難耐外,更對被告心生畏懼,數日無法上班,手機損害無法聯繫,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0,290元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可以成全你」等語予原告,及於同日20時19時52分許,傳送「你是躲起來亂搞是不是,來你家處理」之簡訊予原告男友,經原告男友轉告後,致原告心生畏懼;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橋店,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持手機 錄影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嗑你阿嬤雞掰」、「蕭婆」、「你娘啦」、「你是被幹到頭殼壞掉嗎」等侮辱言語,並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打落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使原告之手機受有螢幕、鏡頭破裂之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2、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而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790元( 含證明書費2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19,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手機因遭被 告故意毀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90元、7,500元合計8,490元部分,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艾德資訊社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停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所受頭部鈍傷 ,致顏面腫脹無法上鏡從事原本之模特表演工作,損失1 個月薪水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翊采銷售廣告合約(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表演工作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因臉部腫脹致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則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對其名譽、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從事模特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租賃所得、汽車(見 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9,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0元+手機維修費用8,4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69,2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