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煒璨、林采緁即林俐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璨 被 告 林采緁即林俐含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志昇為好友,因被告缺乏資金,一再向原告情商周轉借款,原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47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受。嗣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還款,迄今仍未置理。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主張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與其他款項均係訴外人林志昇向原告所借貸,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林志昇提出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27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原告於該案件所提出包含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簽收表(下稱另案簽收表)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2現金簽收表完全相同,原告 並於另案審理中承認另案簽收表所載借款均係林志昇向原告所借貸,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72,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本判決附表之時間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陸續交付該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72,000元給被告簽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款項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金簽收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且收受款項之原因亦甚多,或為受贈,或受委任、或受寄託,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或收受,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縱使被告在原證2現金簽收表之簽收人欄簽名,亦難遽認 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2現金簽收表與其在另案所提出之另案 簽收表,兩者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在另案111年10月18日、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該案附表一之借款是原告借貸給該案被告林志昇,林俐含(即本案被告)是幫林志昇簽字,他們是夫妻。其整理的附表都是林志昇借的,部分是林俐含簽收的等語(見另案卷第86、88、188頁),核與另案簽收表即原證2現金簽收表旁記載「林志昇借還款」等情相符,參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確係原告前開自承林志昇向其所借貸之另案附表一借款中之部分,此有本判決附表、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另案簽收表(見另案111年度司促字第16896號卷第13頁,另案卷第84、85頁)與原證2現金簽收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告與林志昇就包含本判決附表所示借款已於另案和解成立,亦有另案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另案卷第187、188、197、198頁),足見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確係林志昇向原告所借貸,原告方與林志昇成立和解,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無訛。又本判決附表編號7款項之廠商雖記載被告姓名,然原告已於另案 中自承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林志昇向原告所借貸,被告幫林志昇簽字,已如前述,自不得因此認定兩造間就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洵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附表借款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日 期 廠 商 內 容 金 額 簽收人 1 108年3月29日 林志昇 借款90,000 90,000 林俐含 2 108年4月9日 林志昇 借款20,000 20,000 林俐含 3 108年4月10日 林志昇 借款62,000 62,000 林俐含 4 108年4月15日 林志昇 借款75,000 75,000 林俐含 5 108年5月9日 林志昇 借款100,000 100,000 林俐含 6 108年5月27日 林志昇 借款60,000 60,000 林俐含 7 108年5月29日 林俐含 借款65,000 65,000 林俐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