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煒璨、林志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煒璨 被 告 林志昇 訴訟代理人 游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萬2000元,然被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陸續向原告經營之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協鴻公司)借款114萬3545元及向原 告借款19萬2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球協鴻公司114萬3545元、給付原告19萬2000元,案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同意給付全球協鴻公司115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兩造既對19萬2000元借款返還之爭議事件,於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查全球協鴻公司及原告前以被告陸續向全球協鴻公司借款114萬3545元及向原告借款19萬2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球協鴻公司114萬3545元、給付原告19萬2000元,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案和解筆錄記載: 「壹、被告(林志昇)願給付原告全球協鴻公司、陳煒璨即陳建智共計115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12時前,匯款100 萬元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為全球協鴻公司。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 匯款15萬元至第一項所示帳戶。㈢上開兩項如有一項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現金簽收表、存證信函、陳報暨更正狀、通訊對話截圖、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85-10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萬2000元之法律關係業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於本案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利息,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起訴程式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