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 原告
- 湯雅淇
- 被告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普字第074980號收件,於民國86年3月10日登記,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0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原告業於87年3月清償完畢,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6年3月6日至87年3月6日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呈報狀表示:原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被告亦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之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嗣後撤回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漏未撤銷系爭抵押權查封如,致原告無法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於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後,原告能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本案並無訴訟實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368 1,752 100000分之335 2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8-11 656 100000分之335 3 臺中市 南區 信義段 九 9-4 125 100000分之335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及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1 846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之5 鋼筋混 凝土造 18層 12層:33.4 陽台:6.78 集合住宅 全部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8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4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