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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
    林小鈴、朱祐宗

  •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岱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岱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 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未陳報則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計算式:系爭房屋之價值33萬元+16 5,000元=49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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