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許金泉
- 原告邱文豐即鼎盛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法人
-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邱文豐即鼎盛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依法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合作行銷、銷售、介紹被告之保險產品,並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有合作推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與之交易、收取佣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無限上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惡意以不存在之「本公司簽核保單皆需簽署本公司版本的業務人報告書,此為甲方義務」之事由,指謫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所簽署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下稱KYC),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以斷絕供給原告之事業活動與其之交易,原告爰回歸保險法規定,續以無合約方式與被吿為相同之交易,被吿轉而以無合約為由給予原告不給付佣金之差別待遇。然據被告112年7月17日以富保業字第1120009613號函覆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以不使用本公司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等語,顯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終止;且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意旨(下稱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本即無須訂有契約「約定」,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合約為由不給付原告佣金,自屬無據。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已受有新臺幣(下同)107,344元佣金收入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洽訂特定 保險商品時,甲方(即原告)應於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署」,原告既係代要保人向被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依據該條款之規定,原告本即應於相關文件上為簽署,未料原告卻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KYC,且經多次溝通後仍拒絕配合,被告無奈始 於11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即 未有任何合作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由給付任何佣金或報酬予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行為,亦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拒絕原告為交易,當無原告所主張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 、同法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與被吿交易,並收取佣金,惟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系爭契約、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被吿拒絕給付佣金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7-25、29-32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是被吿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以書面通知1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且自斯時起未再依佣金率表支付原告佣金,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簽署KYC,依 被吿所出具之系爭函文「說明:三、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以不使用本公司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顯見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 函文之說明二「有關貴保險經紀人事物代客戶洽訂本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提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下稱KYC表),其KYC表不足以涵蓋本公司業務員保告書之所有問題,故本公司核保人員發照會補件。」,及說明三後段「但仍需補足目前因版本差異所缺漏之三題問題(如附件即卷第83頁),以利被告為核保之風險評估,其缺漏之問項如下…」(見卷第81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KYC(見卷79頁),依被吿核保作業,尚有缺漏,不 足認定原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時,已遵守其與被吿間關於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署之約定。原告復未就系爭函文所指明缺漏問題為合理之說明,自難謂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再執金管會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中「...保險公司不得逕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訂有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保件...」等語,而主張兩造間之佣金給付本即無須訂有契 約「約定」,然細譯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卷 第35頁),該函僅係說明保險公司不得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簽訂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保件,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並未就保險公司是否需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為任何說明。況衡以常理,原告乃以保險經紀人事務所為業,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拒絕原告為交易,故原告據此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佣金之懲罰性賠償金,亦 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公平法第30 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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