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胡賢傑
- 原告陳建瑞、葉士賢、全球旭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施坤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陳建瑞 葉士賢 全球旭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賢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球旭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 原告全球旭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行經 臺74線快速公路自太平往西屯方向之外側車道18.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在空中打轉,車底朝天翻覆在上開快速公路中央安全島上,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側上臂、後背肌肉發炎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甲○○及乙○○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⒉手機 維修費用3,200元、⒊精神慰撫金65萬元。㈡原告乙○○部分:⒈ 醫療費用1,400元、⒉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㈢原告全球公司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全球公司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 肩挫傷、兩側上臂、後背肌肉發炎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情,並 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55至59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因而支出維 修費3,200元等語,並提出商品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頁)。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傾覆在中央分隔島上,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5至115頁),足見兩造撞擊當時 之衝擊力甚大,確係有導致原告甲○○手機毀損之可能,參以 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應無疑義。另查,原告甲○○之手機型號為iPhone7 plus、損壞原因為後置鏡頭破裂、 維修費用為3,200元,有上開商品維修單在卷,此維修金額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原告甲○○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 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於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 生技課技術員,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在網路、市場工作,月 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業據原告甲○○於本 院審理、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451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卷》第218頁),並有被告之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交易卷第203頁),及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甲○○請求6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為85,550元(計 算式:2,350+3,200+80,000=85,55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 挫傷、兩側上臂、後背肌肉發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等情,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61至67、71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因而支出維 修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商品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 頁)。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傾覆在中央分隔島上,業如上述,足見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確係有導致原告乙○○手機毀損之可能,參 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應無疑義。另查,原告乙○○之手機型號為iPhone8 plus、損壞原因為外殼破裂刮傷 、維修費用為8,000元,有上開商品維修單在卷,此維修金 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原告乙○○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乙○○為高商畢業,現於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 加工組副組長,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無汽車、有機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在網路、市場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業據原告乙○○ 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陳明在案(見刑 事交易 卷第187、218頁),並有被告之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交易卷第20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始為允當,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為79,400元(計 算式:1,400+8,000+70,000=79,400元)。 ⒊原告全球公司部分: 原告全球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280,672元(含鈑金36,100元、烤漆39,299元、零件141,079元、拆工64,194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全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全球公司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0,672元,其中鈑金36,100元、烤漆39,299元、零件141,079元、拆工64,19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6月,算至111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 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全 球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108元(計算式:141,079元×0.1=14,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36,100元、烤 漆39,299元、拆工64,194元,原告全球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53,701元(計算式:14,108+36,100+39,29 9+64,194=153,70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85,550元、給付原告乙○○79,400元、給付原告全球公司 153,701元,及均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思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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