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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彰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云
被告
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BK-670號、TBK-639號、TBK-65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已將車牌號碼TBK-670號、TBK-65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返還原告,並已繳清所積欠原告之服務費,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BK-63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BK-63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靠行服務費,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且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TBK-63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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