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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昱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248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振興路與 復興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璧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璧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13元(含零件費用83,183 元、工資費用28,93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黃璧華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黃璧華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113元(含零件費用83,183元、工資費用28,930元),有前揭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2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黃璧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式:83,183×0.1=8,318;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 資費用28,93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48元(計算式:8,318+28,930=37,24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2,113元予黃璧華, 但黃璧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7,24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7,24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同年6月22日發生效力,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48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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