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 原告
- 張蕎甯
- 被告
- 蘇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均有使用,訂車當天原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支付系爭車輛牌照稅2,781元、燃料稅2,760元、牌照選號費3,030元、車牌行照稅1,250元、標牌代辦費手續費2,500元、強制險1,099元、汽車動保設定費3,500元,另原告已預付111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一年之保險費、111年6月份汽車保險費2,500元、111年6月份汽車貸款17,888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分手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且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出賣,賣車價款沒有給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或為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繳納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是原告說要買的,本來就是原告應支付系爭款項,我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嗣後錢不夠,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車貸均由我繳納,我並未把系爭車輛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轉帳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動保費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8號卷第9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或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兩造均有使用,且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繳納系爭款項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原告繳納系爭款項後,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縱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亦難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繳納前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先為舉證證明。本院細究前揭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系爭款項等情事,與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屬二事,且縱使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並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