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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聯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溢
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
被告
樹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吿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胚布平口袋乙批,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報價新臺幣(下同)108,150元,經被吿於同年月27日蓋章確認回傳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依該報價單備註說明欄約定,訂單即成立,被告應於5月15日前支付50%定金54,075元,6月15日前支付50%尾款54,075元,惟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吿皆藉詞推諉拒不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0元,及其中54,07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54,075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吿因與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公司)有特定檔期活動合作,委請原告為該合作生產指定圖樣布包,指定圖樣則為LINE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兩造經協商後,原告提出預收50%定金及尾款50%「請於出貨前付清」之給付方式,同時提出生產執行排程為112年5月12日「二版設計完成」、112年5月19日「LINE二審完成」、112年7月12日大貨(即批量生產)完成並出貨,被吿因此同意支付款項之規劃。嗣被吿就原告交付品成果不盡滿意,雙方至112年6月20日始確認繼續依契約履行,被吿本有意依約先支付50%定金,但原告卻違背約定,要求被吿預先支付全額款項始願執行大貨作業,且最終並未交付任何工作。而被吿與LINE公司間合作已屆滿而消滅,原告縱依系爭報價單交付商品就被吿而言已無實益,既雙方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且原告事實上亦不能再利用LINE公司享有權利之著作製作契約商品,故被吿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並觀系爭報價單中之品項內容為「現貨&胚布平口袋、版費及打樣費」、【商品交易1.打樣…2.大貨…3.如因客戶圖樣修改、改版、重新打樣等因素,則交期展延,順延時間以工作天數計算】、【商品特殊要求1.圖樣修改…2.改版及重新打樣…3.印刷/包裝/配件加購…】等約定(見卷第15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胚布平口袋並非現貨而需特別訂作,雙方係就胚布平口袋成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依被告要求製作符合被吿提供樣品相同規格、樣式之胚布平口袋,原告量產供給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但性質上較側重於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㈡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吿雖抗辯稱:被吿因與LINE公司有特定檔期活動合作,委請原告生產其上有LINE公司美術著作圖樣之胚布平口袋,兩造經協商後,原告提出生產執行排程,被吿因而回簽報價單,但雙方於112年6月20日始確認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於後又因付款條件有爭執,原告已不能再利用LINE公司享有權利之著作製作商品,其縱依契約交付商品就被吿而言亦無實益,故被吿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雙方聯繫窗口於112年4月18、20、24、25日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卷第57-63頁),惟細繹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所確認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卷第25頁),其內僅約定總金額為108,150元,被告應於5月15日前支付50%定金54,075元,6月15日前支付50%尾款54,075元,打樣、大貨即商品交期自被吿完成全額給付隔日起算工作天數,並無原告承攬作業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該報價單上所列品項現貨&胚布平口袋之製作工程,尚未完成,此已經原告陳明無誤(見卷第90頁),則原告並未完工,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係以已完工為前提,已有不符,且系爭報價單之性質,亦非屬民法第502條2項、503條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吿自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的規定解除契約。

㈢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承攬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上固有報酬先付之特約,然依被吿上開所辯稱原告已不能再利用LINE公司享有權利之著作製作商品、縱依契約交付商品就被吿而言亦無實益,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語(見卷第54頁),被吿實亦有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而終止契約之意思,參以系爭報價單所列品項現貨&胚布平口袋之製作工程,並未完成,原告本即無取得該部分報酬之權利,本件當得認雙方關於系爭報價單所成立之契約於被吿答辯狀送達原告時即為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108,150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108,150元,及其中54,07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54,075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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