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凱
- 被告
- 王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雲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26元(零件:79,391元、工資:21,73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但其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所示,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受理本件理賠申請,自該時起客觀上已知悉可特定肇事駕駛人為被告之相關資訊,至遲於112年3月19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