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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張文淵、趙少康、江乃正、顧正隆、陳勉元、吳宗欽、袁志業、温明宏、賴淑芬、林愈得、林錫銘、李傳吉、王皓、王明玉、田開源、蒲在寬、簡志賢、莊永順、劉國華、張智年、楊正大、湯大同、陳仲田、廖顯輝、張育銘、陳本源、李博熹、張育慈、房慶昆、林昇誼、簡榮宗、吳月惠、陳淑敏

  • 原告
    廖炎崑廖坤宏
  • 被告
    謝惠美張協權張協勝張協堂周美枝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胡蝶吳碧玉劉益民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振邦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地球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逸之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群項宏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臨有限公司法人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亞蘭勤育有限公司法人亮香有限公司法人石堃明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建林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恩麒資訊有限公司法人陳玉祥李亞娟阜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白宜瑄吳啓暉吳啓弘李季霖王松山安富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予綸陳嘉祥陳嘉慶陳嘉成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青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法人可米有限公司法人張育銘易達通網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全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藝復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法人白博仁金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宏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法人王有堉王有慶昇多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瀛睿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閔隆陳中南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廖炎崑 廖坤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謝惠美 張協權 張協勝 張協堂 周美枝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被 告 藍胡蝶 吳碧玉 劉益民 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乃正 被 告 廖振邦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被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勉元 被 告 地球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欽 被 告 詹逸之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被 告 林群項 宏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明宏 被 告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被 告 普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愈得 被 告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銘 被 告 林亞蘭 勤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吉 被 告 亮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石堃明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黃建林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被 告 恩麒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在寬 被 告 陳玉祥 李亞娟 阜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賢 被 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被 告 白宜瑄 吳啓暉 吳啓弘 李季霖 王松山 安富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謝予綸 陳嘉祥 陳嘉慶 陳嘉成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被 告 楊青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被 告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湯大同 被 告 可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田 被 告 張育銘 易達通網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輝 被 告 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全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被 告 文藝復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被 告 白博仁 金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慈 被 告 金宏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慶昆 被 告 王有堉 王有慶 昇多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誼 被 告 瀛睿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 被 告 李閔隆 陳中南 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惠 被 告 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為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訴者,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炎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9-4地號土地),及原告廖坤宏所有坐落同段1920-3地號土地(下稱1920-3地號土地),均係袋地。而1919-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1920-3地號土地則由同段19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土地即由同段1920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有1919-4、1920-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其鑑定結果,1919-4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21萬7,747 元,1920-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59萬8,588元,合計81萬6,335元,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 年12月11日鴻廣字第112121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335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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