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 原告
- 陳學政
- 被告
-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益
- 被告
- 吳曉芳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吳曉芳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吳曉芳於111年10月18日至訴外人永利當鋪即孫怡芳借款新臺幣30萬元所交付,惟永利當鋪即孫怡芳並未交付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