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永福、陳世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黃永福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資力,亦無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要求,擔任峰銘企業社(登記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核准設立日 期為111年2月14日)之登記負責人,再於同年2月23日,以 峰銘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小明」,嗣「小明」取得前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佯以LINE暱稱「陳佩怡」、「Aileen」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15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1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155 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7471、38892、527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