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
- 原告
- 湯麗卉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被告
- 余榮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佳琪律師
- 被告
- 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4、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474元,及被告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4、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如以新臺幣975,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A04、A04之僱用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5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追加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下稱莊德發)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6月2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220元整,其中1,103,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6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4為被告莊德發之受僱人。被告A04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十全街由東英十三街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行至十全街與東英十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英十二街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椎間盤移位、右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喙突鎖骨韌帶完全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腦震盪、右肩冷凍肩、右肩活動角度受限,及頭部陣發性復發性暈眩等傷害及嚴重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於114年6月罹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69,9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0,640元。
⒊看護費用:72,000元。
⒋工作損失:302,500元。
⒌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害,維修費用35,600元、牌照重置費1,300元及衣物損失,合計38,55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告A04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無法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經鈞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造成永久性失能百分比達15%。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4日之每月平均所得約60,000元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滿之日即130年7月5日止(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尚有19年8個月又2日(約236.07個月),合計損失約2,124,630元(計算式:60,000236.0715%=2,124,630)。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A04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歷多次治療迄未康復,造成心理及精神上嚴重影響,至今對日常生活、工作及社交機能等,甚至對交通工具等之使用仍深受其害、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220元整,其中1,103,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4,6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4則以:
⒈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⑴原告所請求系爭車禍後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169,900元,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收據共2,570元不爭執;對澄清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之支出,扣除餐費、病房差額及心臟內科費用後之83,444元不爭執;對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610元不爭執;對長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就診,扣除長安醫院110年11月4日、11月6日及11月8日之收據重複計算後,共支出1,721元不爭執,故原告實際可請求之數額為88,345元(計算式:2,570+83,444+610+1,721=88,345),其餘均爭執。
⑵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資費用,且否認原告有中醫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
⑶對於看護費用72,000元不爭執。
⑷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302,500元,應認原告實際未有何工作損失存在。
⑸原告所提之千億車業110年11月8日估價單,僅係車行列出修復項目及費用供報價用,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該費用,實非無疑,故應不列入計算。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然該鑑定報告未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出遊之照片,故鑑定結論實有違誤。又系爭車禍發生前半年,原告平均薪資為18,257元【計算式:(21,254元+13,318元+35,075元+9,945元+15,889元+14,060元=109,541元)/6=18,2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217元。
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
⒉又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伊雖未依規定讓車,原告則行經路口疏未減速,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另伊於系爭車禍當時,並非受僱被告莊德發,而僅係將勞健保掛名於被告莊德發名下。再者,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所罹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係因其自身腦動脈瘤破裂,與伊之駕駛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世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A04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而被告莊德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4年6月底罹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其家庭成員均無相關病史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急診入院經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等事項,該院以114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860號函函覆略以:「依醫學常理判斷,114年6月30日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與110年11月4日車禍致腦震盪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4年6月3日至同年9月8日之就醫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64頁),是原告主張臺中榮總上開函覆資料與原告住院期間與醫師討論所獲悉之原因不同,請求再囑託中國附醫為鑑定等語,並非可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系爭機車為直行右方車、肇事車輛則為直行左方車,二車行經路口之際,被告A04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被告A04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A04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A04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被告莊德發,且被告A04於110年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名稱亦為被告莊德發等節,有被告A04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0頁、證物袋內)在卷為憑,足見被告A04受僱於被告莊德發,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A04與被告莊德發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未受僱被告莊德發,而僅係將勞健保掛名於被告莊德發名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被告莊德發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A04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莊德發自應與被告A04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駕車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A04與被告莊德發具有僱傭關係,則被告莊德發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4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A04、莊德發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臺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7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221頁、第363頁至379頁),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被告莊德發則未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41,50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241頁、第381頁至397頁),上開總額經扣除住院膳食費用1,260元及病房差額16,100元、8,596元後(詳後述),以及剔除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心臟血管科醫療費用340元,核均係其因系爭傷害,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15,204元(計算式:141,500元-1,260元-16,100元-8,596元-340=115,204元),當足採取。
⑶原告在長安醫院、臺中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721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45頁、第249之1頁、第253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2之1頁、第403頁,其餘為重複提出),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被告莊德發則未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在仁濟中醫診所、新世代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元、6,609元,共計6,909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5頁至277頁、第405頁至429頁),被告A04雖爭執原告前往中醫診療,均無必要性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世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9頁),其上分別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開關節脫臼之後續照護」等語,顯見前揭症狀均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故被告A04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醫療費用共6,909元,自應准許。
⑸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其並未遭遇系爭車禍,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其主張所受住院膳食費1,260元,核與系爭車禍欠缺條件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⑹被告A04復辯稱,原告請求之病房費差額,顯非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查本件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原告就有必要選擇特殊病房並未舉證說明,且醫院提供與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之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單人或雙人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除前述本院准予之126,404元(計算式:2,570+115,204元+1,721元+6,909元=126,404元)部分以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承前所述,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0,64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A04所否認,並以前詞至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於上開就醫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車禍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搭車至長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35元、至仁濟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4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0元、至新世代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40元、至新太平澄清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35元、至臺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0元、至臺中榮總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30元、至澄清復健醫院之預估計程車單趟車資為245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支出返家交通費為235元;於110年11月6日至長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為470元(計算式:235元2=470元);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1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840元(計算式:140元6=840元);自110年11月1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由門診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元2=180元);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門診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440元(計算式:90元16=1,440元);自111年6月2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由門診住院治療至111年6月29日出院,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元2=180元);自110年12月7日至111年8月3日共45次至新世代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2,600元(計算式:140元90=12,600元);自111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23日共3次至新太平澄清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410元(計算式:235元6=1,410元);於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9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1日至臺中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80元(計算式:90元32=2,880元);於111年8月3日至臺中榮總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660元(計算式:330元2=660元),於111年4月27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490元(計算式:245元2=49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1,385元(計算式:235元+470元+840元+180元+1,440元+180元+12,600元+1,410元+2,880元+660元+490元=21,385元),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2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被告莊德發則未為爭執。準此,原告請求上開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302,500元等語。然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114年8月11日(114)誠公字第048號函回覆本院稱:「…檢附A01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給付紀錄與年度扣繳憑單,如附件。三、另因本公司與A01為承攬合約,無僱傭關係故無經常性給付。附件:A01每月薪資給付紀錄、A01年度扣繳憑單三、檢附受理明細(附件一)一份。」(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等語,則觀諸大誠公司所提供原告車禍前後之所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至487頁),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月收入介於1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車禍後每月仍有數千元至7萬餘元不等之收入,未見明顯幅度之減少,衡諸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性質,收入本就因業績高低而定,並非固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發生車禍,按預定計畫可賺取更高之薪資,即難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302,500元之現實損害,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牌照重置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A04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5,600元(均為零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系爭機車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迄至110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560元(計算式:35,600元0.1=3,560元)。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機車號牌費3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則原告因系爭機車原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應僅為300元;至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1,000元應自行負擔。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6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3,560元+機車號牌費300元=3,8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⑵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受有衣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損失之照片或衣物之價格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卷附中國附醫114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2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受鑑定人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受鑑定人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而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作出認定,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是被告A04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出遊之照片等語,顯非可採。
⑶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在大誠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故本件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月至10月之完整月份收入即370,605元(計算式:397,309元-15,622元-11,082元=370,605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則原告受傷時平均月收入為37,061元(計算式:370,605元10=37,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30年7月4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故應扣除週年利率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⑴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共47月又10日,以每月37,061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1,753,727元【計算式:37,061元(47+(1031)=1,753,7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3,059元(計算式:1,753,727元15%=26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30年7月4日(原告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止,以每月37,06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8,589元【計算方式為:66,71011.00000000+(66,71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88,58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51,648元(計算式:263,059元+788,589元=1,051,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A04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被告A04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一子一女,家中有母親仍待奉養乙情,業經原告及被告A04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47頁、第451頁),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放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4,5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404元+就醫交通費用20,64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財物損失3,86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64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524,552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右方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有刑事卷附交通事故勘查報告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之行為對系爭車禍之發失亦應有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A04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7,186元(計算式:1,524,552元70%=1,06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712元乙情,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75,474元(計算式:1,067,186元-91,712元=975,474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莊德發連帶給付原告975,474元,及被告A04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莊德發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