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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廖純卿

  • 當事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8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063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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