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
- 原告
- 楊三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元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小紋律師
- 被告
- 陳翰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8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7日9時5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與河南路二段301巷口時,逾該路段行車速限,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朱月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原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原告受有右腕、兩膝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299,636元、⒉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442元、⒊交通費18,170元、⒋看護費用136,500元、⒌未來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用和未來看護費用381,000元、⒍無法工作之損失181,800元、⒎機車修理工資費用3,600元、⒏勞動能力損失205,904元、⒐精神慰撫金495,296元,原告願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8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僅請求工資3,600元、以及就原告住院已支出6,000元看護費用、交通費用18,17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5不爭執,月薪以原告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沒有意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照X光顯示未骨折,之後均未再回診,直至110年11月17日原告始至門診檢查,才發現十字韌帶斷裂,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約2個多月,則原告十字韌帶斷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有所爭執。如認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有關,鑑定機關已認定原告傷勢無自癒可能,且原告執行韌帶重建有其必要性,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9,636元,此部分被告無意見。然鑑定機關已認定原告無需更換韌帶,故原告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親屬看護部分,應僅能請求手術後一個月期間,以一日1,200元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告騎乘機車逾該路段行車速限,對於原告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30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責任,不爭執。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280,238元,而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腕、兩膝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衡酌原告於110年9月7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送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雙膝及右手疼痛,X光顯示無骨折,陸續接受中醫治療,雖疼痛略有緩解,但左膝不適、未明顯好轉,中醫檢查後認為有左膝關節鬆弛,有轉介專科醫師評估的必要,故110年11月17日至中港澄清醫院就診,110年12月8日接受左膝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髕骨下韌帶腫脹,於中港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等院所追蹤治療,但效果有限,於112年8月2日經門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112年8月3日接受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具體韌帶),112年8月9日出院,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40014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73頁)。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澄高字第1120003119號回函記載略以:「直到110年11月17日因左膝走路疼痛,門診檢查左膝關節鬆弛,懷疑十字韌帶斷裂,申請MRI檢查後,確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可能車禍時劇烈撞擊膝關節造成。」(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所受傷勢位於膝部,倘非經MRI(即磁振造影,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影像學檢查,恐難以全面評估該患部軟組織受損情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X光顯示無骨折,陸續接受中醫治療,認為有左膝關節鬆弛,有轉介專科醫師評估的必要,故110年11月17日至中港澄清醫院就診,110年12月8日接受左膝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髕骨下韌帶腫脹,核與一般臨床醫療外傷診斷歷程無違,堪認原告所受前述傷勢應為本件事故所肇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99,63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助行器,支出1,44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兩膝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致原告須搭計程車就醫,共支出18,17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線上估價系統計算之交通費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費用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膝不適,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共計8日,於112年8月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異體韌帶),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本院卷二第165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異體韌帶),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回覆「受鑑定人有生活不能自理而看護之必要,建議至少1至2個月」(本院卷二第74頁),並於114年12月1日以院醫行字第1140017238號函覆:「受鑑定人所需要之看護為第一個月全日看護、第二個月可半日看護。」(本院卷二第123頁)。然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晚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手術後近二年,始對原告進行鑑定,並非全程直接參與手術及治療之主治醫生,僅是以常規建議至少1至2個月需專人照顧,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進行手術,並持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門診治療,經主治醫生評估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接近個案經診斷後之實際情形,洵屬可採。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異體韌帶)後,接續至同年9月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被告亦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已支出6,000元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⒊原告112年8月4日9時起至同年月6日13時共2日4小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6,000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單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7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家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63,666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31-2-4/24)=63,66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未來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用和未來看護費用: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用和未來看護費用381,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人工韌帶平均於8至10年內有高風險會再次斷裂,但考量受鑑定人之年紀,以屆臨較不需要高度運動需求的年紀,未必需要下一次再翻修手術。」(本院卷二第75頁);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日院醫行字第1140017238號函覆:「使用人工韌帶有高機會再斷裂,惟須視病人使用方式而定。人工韌帶斷裂後仍能從事一般性工作,但可能無法從事膝關節高度負荷相關之工作。人工韌帶斷裂時是否需再進行更換,則依臨床症狀是否影響生活或是工作類型而定,沒有絕對的手術必要。」等情(本院卷二第123頁)。可見原告將來是否確有人工韌帶斷裂情形及進行更換之必要,已有可疑。且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回函,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事故致須進行更換人工韌帶乙情為真,以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金額、看護費用之計算,並未舉證證明之,僅以臆測方式認為原告未來前往就醫及聘請看護之情形等,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共受有181,800元之工作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55、165、16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照上開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顯見原告自112年8月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3個月無法工作;且依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自112年12月15日門診時間起休養三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而系爭鑑定意見書回覆「術後需休養不可工作,不能工作期間至少3至6個月」(本院卷二第74頁)。是原告就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工作損失。經兩造合意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以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60頁),則原告請求181,800元之工作損失(30,300×6=181,800),為有理由。
㈦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工資3,6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原告僅請求工資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3,600元,為有理由。
㈧勞動能力損失: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自114年7月22日經醫院評估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迄至129年9月25日達65歲退休年齡,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尚有15年2月又13日,以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所受損害為205,90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
⒊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受鑑定人於110年9月受傷,於114年7月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依據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為有限。受鑑定人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過程如下。… 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以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29年9月2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2日經醫院評估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迄至129年9月25日達65歲退休年齡,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為合理適當,則原告剩餘勞動能力年限為15年2月3日。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投保薪資30,300元之5%為1,515元【計算式:30,300元X5%=1,515元】,每年則為18,180元【計算式:1,515元X12=18,1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273元【計算方式為:18,180×11.00000000+(18,1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09,27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05,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50,000至60,000元(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目前為碩士班之學生、無收入(本院卷一第11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緣由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9,636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442元、交通費18,170元、看護費用63,66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1,800元、機車修理工資費用3,600元、勞動能力損失205,9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924,21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逾該路段行車速限 ,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0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646,953元(計算式:924,218元×70%=64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朱月漪所有ATJ-6788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280,238元(零件218,099元、工資及烤漆62,139元),嗣朱月漪已將ATJ-6788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行車執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二第1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10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8,09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1,8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62,13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3,949元(計算式:21,810元+62,139元=83,949元)。
⒊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5,185元(計算式:83,949×0.3=25,185)。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21,768元(計算式:646,953-25,185=621,768)。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逕送對造」(本院卷一第137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亦為答辯,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自113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768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