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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榮昌霖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水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被告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在設南投縣○○鄉○○村○○街00巷0號1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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