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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倪聿謙
被告
陳美珍即昶發企業社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里區○○路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4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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