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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
舜溢燈飾照明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陳詰樺即陳岳昇
被告
陳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溢燈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舜溢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陳詰樺即陳岳昇、陳江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借款到期日後經協議延至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10日,兩造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3%、3.5%,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分別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282,524元、199,077元。又被告陳詰樺即陳岳昇、陳江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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