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 原告
- 陳志孝
- 被告
-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表示嗣後會補貼利息予原告,原告已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完畢。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泛稱債權請求尚有爭議等語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轉帳資料等各1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本件債權請求尚有爭議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12年8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利率標準及起算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5.13 5,000,000元 AK0000000 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