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 原告
- 蕭家弘
- 被告
- 梁定康
- 訴訟代理人
- 李櫂熙
- 訴訟代理人
- 魏士為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梁定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定康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定康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大進街與大昌街207巷口,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承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本卷第25、37、41、43、47、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梁定康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拖延理賠,應與梁定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多次催告,但為富邦產險公司拖延不予受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梁定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梁定康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確定,富邦產險公司自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富邦產險公司拖延理賠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新臺幣(下同)31,700元(原告請求158,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3,400元(原告原請求17,900元,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扣除重複請求之4,500元)。
⑶烤漆3,200元。以上合計為48,300元。
⑷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所載變速箱、引擎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工資應以6,000元計算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承威汽車修配廠函詢回覆略以:「112年2月1日進廠後聯絡許久才在112年3月11日派人來看車,當時也只是針對電腦與外部檢查,但毀損變速箱必須拆開檢查才能瞭解正確毀損狀況…另外汽車停駛情況下若遭受大力撞車確實有相關類似案件造成引擎毀損,本車引擎齒輪斷裂在內部車子行駛會增加更嚴重毀損」等語,有該修配廠114年3月12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變速箱724離合器等之更換,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係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變速箱異常為該車款常見瑕疵,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
⑴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梁定康倒車不慎所致,業如上述,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梁定康主張金錢賠償,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拖延保險賠償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
⑵又本院就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函詢承威汽車修配廠、銘慶汽車修配廠,其函覆稱:「112年4月17日維修至同年5月5日完成交車,修理共計19日,不包含拆下引擎等候時間」、「預估維修天數10日左右」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15頁),是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為29日,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4,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Uber收入證明、觔斗雲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週營收分別為13,194元、19,301元(13,658+5,643)、18,872元(15,248+3,624)、20,563元(17,552+3,011)、20,617元(17,494+3,123)、20,029元(16,1108+3,919)、12,242元、14,476元、18,12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2,499元(計算式:157,423÷9÷7=2,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999元(計算式:2,499元×80%=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7,971元(計算式:1,999×29=57,97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向和潤借款利息、向母親借款利息及支付裕融公司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超商繳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79、38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之原因係因其向訴外人借款,並非梁定康之侵權行為所致,故梁定康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與原告借款支付利息或違約金,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梁定康支付借款利息或違約金,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血壓上升,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梁定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6,2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300元+營業損失57,971元=106,27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定康給付10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