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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楊依璇

  • 原告
    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致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依璇 訴訟代理人 黃燕翎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53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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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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