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瑞珉、鴻瑜開發有限公司、林姵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瑞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