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
- 原告
- 東洋燃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媛
- 被告
- 開飯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5日簽署瓦斯供應契約書,約定原告出界相關瓦斯器材,並依瓦斯流量出售原告所供應之瓦斯,期間被吿均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貨款,詎至000年00月間未給付之前所積欠之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47,589元(111年10月份2,208元、11月份51,832元、12月份43,54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吿均不予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計價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卷第17-27、49-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雜貨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47,5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