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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薛枝美
被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因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租約到期日前1個月電話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遲遲不願搬離,乃於112年8月5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 「江秀夫」,其存證信函亦寄發給「江秀夫」,與被告全 然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江秀夫」,存證信函收件人亦記載為「江秀夫」,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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