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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林榮邦、葉麗娟

  • 原告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邦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龍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皇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110.12.27 112.01.30 112.02.28 112.03.30 112.04.30 112.05.30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50萬元 AH0000000 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 未提示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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