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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黃慶田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劉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1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陳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機車往建國路向行駛,遭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肇事車輛撞上,被告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5485元、(二)醫材費用2118元、(三)其他生活支出3萬7932元、(四)交通費1萬8830元、(五)看護費用55萬3330元、(六)居家服務費3萬9990元、(七)車輛損害6萬2440元、(八)預為請求醫療費用4萬4245元、(九)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服務費61萬3320元、(十)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17萬358元、(十一)精神慰撫金176萬79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80萬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48萬9730元、醫材費用2118元部分,均不爭執。其他生活支出部分,該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應就乘坐計程車及親人接送是否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看護費用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僅需專人照護2個月;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亦未達55萬元,此部分爭執。居家服務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車輛損害部分,零件應扣除折舊。預為請求看護費及居家服務費部分,中山附醫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未來有看護之必要,惟已支出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確有因本事故工作上收入受損,且原告車禍時已逾65歲,縱有工作能力應僅剩4、5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既已逾65歲,難認其尚有勞動能力,且肩關節運動範圍受損部份應係過去職業所造成之舊疾,惟中國鑑定結果係包含上肢部位之評估,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部分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16萬4980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1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林森路待轉區騎乘機車往建國路向行駛,遭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肇事車輛撞上,被告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中慈濟醫院診種明書1紙、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卓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與陳益慶發生碰撞,被告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其他生活支出、交通費、看護費用、居家服務費、車輛損害、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服務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萬548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萬548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其中48萬9730元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經核相符,自屬有據。

2.醫材費用:2118元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2118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其他生活支出:3萬793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其他生活支出3萬7932元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院函詢中山附醫,該院回覆以:「…二、依附件2.附表之表列期間病患黃慶田受有之傷害及醫療情況,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堪認確係因本件傷害治療過程所必要而致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自屬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3萬7932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1萬2944元

(1)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需求,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有困難,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家人接送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83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交通車接送憑單、服務費收據、中晟救護車派車單、大都會車隊試算表為證。觀之交通車接送憑單、服務費收據、中晟救護車派車單共計7320元部分,除交通車接送憑單共434元,足見係因本件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外,其餘單據之時間及目的地均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就診相關,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往返中山附醫來回共9趟,合計2160元;仁愛醫院共12趟,合計1980元;台中慈濟醫院來回共10趟,合計4350元;施牙醫診所來回共2趟,合計270元;新菩提醫院來回共12趟,合計162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來回共14趟,合計2870元;中國附醫來回共2趟,合計560元,復審諸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單趟交通費至中山附醫、仁愛醫院、慈濟醫院、施牙醫診所、新菩提醫院、卓立復健科診所、中國附醫車資分別為240元、165元、435元、135元、135元、205元、280元,且原告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勘認有據。惟112年1月19前往中山附醫、112年2月22日、24日前往卓立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已於交通車接送憑單434元範圍中重覆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1萬2944元【計算式:434元+240元×(9-2)趟+1980元+4350元+270元+1620元+205元×(14-4)趟+560元=1萬29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看護與居家服務費:17萬293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看護費55萬333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參酌中山附醫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36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2天…需專人照護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仁愛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2年02月06日入院,於112年02月07日行內固定重置手術,病人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計106日均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費用共8萬6530元(計算式:2800元×30班+2530元=8萬6530元),堪認屬系爭傷勢所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至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共計72日部分,經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26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2930元(計算式:8萬6530+1200元×72日=17萬2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至原告再依系爭傷害,請求居家服務費用3萬9002元,恐有重複請求並造成看護部分賠償二次評價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車輛損害:8044元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6萬2440元(含零件費用6萬440元、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0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5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044元(計算式:6萬440元×1/10=6044元),加計工資2000元,總額為8044元(計算式:6044元+2000元=804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7.預為請求醫療費用:0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仍有在中國附醫持續復健之必要,因而尚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4萬4245元。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可以繼續復健治療以改善症狀,惟病人自12月3日後未再回診,故無法確認其需就診之次數、期間及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堪認難以估算原告實際治療方案所預計支出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具體項目、計算方式及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僅以上開函文記載「可以繼續復健治療以改善症狀」,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8.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服務費: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自113年2月1日起約一年需專人照顧,因而支出將來看護及居家服務費共61萬3320元。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三、病人於112年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且骨折部位已癒合,評估不須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醫療手段,並無相同持續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僅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專人看護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自113年2月1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9.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95萬9657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08萬,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中山附醫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惟「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計106日。原告另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任職於珍有味小吃店,月薪為4萬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確有在珍有味小吃店從事工作之投保紀錄(本院卷第368頁),並經本院向珍有味小吃店函詢,亦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珍有味小吃店擔任廚師(本院卷第383頁)。又參酌在職證明書所載,衡情該小吃店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出具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月薪以4萬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84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06=14萬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憑。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肩疼痛及運動範圍受限之情形,經中國附醫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6%。以月薪4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9萬358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已逾65歲,難認其尚有勞動能力,且肩關節運動範圍受損部份應係過去職業所造成之舊疾有關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0歲,原告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確實於108年至112年間,仍在珍有味小吃店擔任廚師,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6.03年,此有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原告尚能工作年限應以5年為適當。又觀以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側性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醫囑欄位則記載原告已因該傷勢於112年3月23日至復健科就診,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堪認被吿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左肩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可採。是原告於事發當時之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已如前述,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萬6413元(計算式:4萬2000元×36%=1萬5120元),並以5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萬1257元【計算方式為:15,120×53.00000000=811,257.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95萬9657元(計算式:14萬8400元+81萬1257元=95萬96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1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3萬9110元(計算式:49萬5485元+2118元+3萬7932元+1萬2944元+17萬2930元+8044元+0元+0元+95萬9657元+15萬元=183萬911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得共計16萬498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未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7萬4130元(計算式:183萬9110元-16萬4980元=167萬4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3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車損財產上損害,及訴訟中囑託鑑定,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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