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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被告林書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2,65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被告林書萍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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