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被告林書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2,65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被告林書萍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