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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魏煌晉
原告
魏金堂
原告
謝婉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江明宏
被告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6、4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81,582元、原告丙○○新臺幣27,25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丁○○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丁○○負擔;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81,582元、新臺幣27,259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許,駕駛騰陽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在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疏未注意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95之9前之路旁後即逕行下車離去。適於同日18時55分許,原告丁○○騎乘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斗,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及唇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騰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丙○○、乙○○為丁○○之父、母,因丁○○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丁○○部分: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4,834元、⑵看護費用95,000元、⑶眼鏡毀損4,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79,223元、⑸勞動力減損4,651,040元、⑹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7,024,097元;⒉丙○○部分: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6,500元、⑵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1,086,500元;⒊乙○○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7,024,097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86,5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丁○○亦有過失;就丁○○請求之看護費、勞動力減損3%、醫療費用除優漾複合運動會館之支出外、月薪資43,413元範圍內均不爭執;丁○○請求之眼鏡費用及丙○○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折舊;丁○○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丁○○其餘請求部分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在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應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而貿然將肇事車輛違規停放路旁,致丁○○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和康診所、嘉大診所、愛明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哈佛眼鏡行收據、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金城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騰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薪資轉帳資料、金城機車行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33、37至39、51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68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並無燈光設備照明,光線十分昏暗,乃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甲○○駕駛肇事車輛使用道路在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停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將肇事車輛超出白線停車而占用部分車道外,復在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未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而貿然將肇事車輛違規停放路旁,致丁○○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時,不慎撞及肇事車輛左後車斗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丁○○所受損害及丙○○系爭機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騰陽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騰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本件丁○○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⑴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834元(含豐原醫院58,934元、臺中榮總醫院800元、和康診所350元、嘉家診所550元、愛明眼科診所200元,合計共60,834元),業據提出前開醫院及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25至34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丁○○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60,834元,自屬有據。

⑵至丁○○另主張為做髖關節復健,在優漾複合運動會館支出34,000元,業據提出優漾複合運動會館個人課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等節,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並非醫療行為。查丁○○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上,然參優漾複合運動會館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登載之營事業資料,顯非醫療行業,是丁○○至優漾複合運動會館所進行之運動課程行為,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行為屬醫師指示之必要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優漾複合運動會館支出34,000元,洵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38日之必要,每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等節,已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前開診斷書載明「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故丁○○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且丁○○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5,000元,亦屬有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費用:丁○○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為4,000元之損失等語,雖提出哈佛眼鏡行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然被告抗辯。查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日,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丁○○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丙○○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82,500元(含零件費用68,100元、工資費用14,400元),業據提出金城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40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交附民卷第35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9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月19日,已使用為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4,5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4,400,丙○○得請求系爭機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8,941元(計算式:24,541+14,400=38,941),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起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之年薪收入為716,893元,平均月薪59,7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79,223元,業據提出11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實際薪資減損數額,即原告本件事故前5個月(即110年8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

⑵經查,依前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8日,宜休養二個月」(見交附民卷第21頁),故本院認丁○○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止,共2個月7日(不含本件事故日)為宜。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憑以向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而製作,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為課徵機關之課稅標的,亦為納稅義務人該課徵年度之實際收入所得。經核原告所提扣繳憑單(見交附民卷第39頁),丁○○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收入總額為716,893元,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59,741元(計算式:716,893元÷12個月=59,741元,元以下4捨5入),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不能工作2個月7日之損失薪資收入為133,422元【計算式:(59,741元×2月)+(59,741元÷30日×7日)=133,422元;元以下4捨5入】,故丁○○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133,4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5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3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8年4月28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59,741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丁○○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1,507元(計算式:59,741×12×3%=21,507),則丁○○請求自111年3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49年8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147元【計算方式為:21,507×21.00000000+(21,507×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68,14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468,14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勞動力減損,及右髖關節骨骨折所裝設人工關節,該人工關節依其使用年限,終身尚需更換數次等即,足認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無法工作外,此段期間亦需助拐杖輔助,且復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3%,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陳述之經歷、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⑵經查,丙○○、乙○○主張為丁○○之父、母,其2人因丁○○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5頁)。惟衡以甲○○雖過失侵害丁○○身體、健康權,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情事,然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案件認定丁○○所受之系爭傷害,其右下肢機能因置換半人工髖關節而有所減損,但其接受治療後已可自行行走,並進行一般日常活動,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定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以觀,難認已達剝奪丙○○、乙○○與丁○○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尚難逕認本件事故,被告行為有侵害丙○○、乙○○基於丁○○之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丙○○、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丁○○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0,834元、看護費用95,000元、眼鏡毀損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422元、勞動力減損468,147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259,403元(計算式:60,834+95,000+2,000+133,422+468,147+500,000=1,259,403);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8,9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甲○○雖有前述之過失,然丁○○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及甲○○違規停放之肇事車輛,有現場圖、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至39、57至68頁),顯見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丁○○、甲○○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丁○○、甲○○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丙○○請求部分,自應負擔丁○○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⒉基上,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丁○○、丙○○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丁○○部分為881,582元(計算式:1,259,403×70%=881,582元)。

⑵丙○○部分為27,259元(計算式:38,941×70%=27,259;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57、5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582元、27,259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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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00×0.536=36,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00-36,502=31,598
第2年折舊值    31,598×0.536×(5/12)=7,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98-7,057=24,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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