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
- 原告
- 陳苑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孟儒律師
- 被告
- 賴弘烈
- 被告
- 陳淑敏即吳嬌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建良即吳嬌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綺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任
- 被告
- 莊來春
- 被告
- 林秋吉
- 被告
- 曾椿𡊋
- 被告
- 張哲議即張進發
- 被告
- 曾克龍
- 被告
- 蔡吉祥
- 被告
- 鍾王錦媚
- 被告
- 詹錦珠
- 被告
- 徐麗滿
- 被告
- 黃國楨
- 被告
- 劉樹林
- 被告
- 洪錦寬
- 被告
- 謝文明即被繼承人鄭周明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翁瑞銘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 被告
- 翁瑋駿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 被告
- 翁若慈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 被告
- 翁葆玲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 被告
- 翁平沅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 被告
- 孫秀枝
- 被告
- 陳惠南
- 被告
- 鄭春妮
- 被告
- 林漢儀
- 被告
- 王譽霖
- 被告
- 盧淑華
- 被告
- 陳志民
- 被告
- 陳玉寶
- 被告
- 賴志權
- 被告
- 許志男
- 被告
- 許志中
- 被告
- 許錦銘
- 被告
- 許文柱
- 被告
- 林陳妙馨
- 被告
- 林偉傑
- 被告
- 林婉儀
- 被告
- 林淑貞
- 被告
- 林婉玲
- 被告
- 李翠玲
- 被告
- 吳宗諭
- 被告
- 邱家正
- 兼上開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琦
- 被告
- 張家銘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淑娟、陳建良應就被繼承人吳嬌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9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應就被繼承人翁郭彩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9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由被告何新琦、李翠玲、吳宗諭、邱家正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由被告何新琦、李翠玲、吳宗諭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弘烈、陳淑敏、陳建良、莊來春、林秋吉、曾椿𡊋、張哲議、曾克龍、蔡吉祥、鍾王錦媚、詹錦珠、徐麗滿、黃國楨、謝文明、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陳惠南、鄭春妮、林漢儀、王譽霖、盧淑華、陳志民、陳玉寶、賴志權、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林陳妙馨、林偉傑、林婉儀、林淑貞、林婉玲、張家銘、陳柏豪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3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前經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判命分割,然因誤列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重行起訴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李翠玲分得系爭土地,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予以補償,補償金額係依前案原審判決估價所得,前案原審共有人間就該方案並無意見,爰請准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共有人吳嬌娥、翁郭彩雲已於起訴前死亡,爰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人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謝文明即被繼承人鄭周明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家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秋吉、黃國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被告張綺珍、劉樹林、洪錦寬、孫秀枝、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許文柱、李翠玲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賴弘烈、陳淑敏、陳建良、莊來春、曾椿𡊋、張哲議、曾克龍、蔡吉祥、鍾王錦媚、詹錦珠、徐麗滿、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陳惠南、鄭春妮、林漢儀、王譽霖、盧淑華、陳志民、陳玉寶、賴志權、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林陳妙馨、林偉傑、林婉儀、林淑貞、林婉玲、陳柏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嬌娥、翁郭彩雲死亡後,吳嬌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敏、陳建良,及翁郭彩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迄未就吳嬌娥、翁郭彩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敏、陳建良就被繼承人吳嬌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910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就被繼承人翁郭彩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910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李翠玲所有,並依被告吳宗諭3302/13820、邱家正1679/13820、何新琦4787/13820、李翠玲4052/1382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告吳宗諭、何新琦、李翠玲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乙節,經到場及曾具狀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本院認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惟考量共有人眾多,難以原物分割,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簡化共有關係,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就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李翠玲依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基準。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素,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偉傑於系爭土地有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規定,相關抵押權應移存於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公同共有者則應連帶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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