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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洪克孟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克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洪克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克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克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克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老爹公司)、被告洪克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澤老爹公司邀被告洪克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665,000元,合計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目前為3.045%)。被告南澤老爹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南澤老爹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390元、406,603元,合計427,99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南澤老爹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期限利益喪失通知書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南澤老爹公司、洪克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澤老爹公司、洪克孟連帶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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