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沁宸淨水有限公司、蘇怡真、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鐘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真 被 告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鐘祥 訴訟代理人 盧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平常均由法定代理人蘇怡真及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柯志忠保管,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柯展倫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訂區域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由總經理柯展倫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提供5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請開立本票,保證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作為押金,履約保證金為乙方提供甲方押抵。」,已明訂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原告應開立本票,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柯展倫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故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簽名,嗣因須補蓋章才將公司大小章借給柯展倫使用等語,足認柯展倫已獲原告授權以公司名義洽談兩造間關於經銷授權之事宜,原告雖稱交付大小章僅係為補蓋系爭契約所用,不包含開立本票等情,然其就曾有代理權範圍限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認原告曾經向柯展倫表示印章用途僅限於蓋印於系爭契約之情,被告亦無從得知,且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均為原告公司法人所有重要文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不會輕易交予他人,原告公司明知上情,仍交付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予柯展倫,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然原告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交付柯展倫,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授權柯展倫處理與被告間之經銷事宜,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自應負擔授權人及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沁宸淨水有限公司 111年5月18日 50,000元 111年5月1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