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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2號

拆除基地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雷鈞崴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哲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法定代理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147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395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娟即張美娟、蔡恩惠」,經查非本件第一審之參加人或當事人,是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列「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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