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王盆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玲
- 被告
- 吳𢙨
- 被告
- 吳海
- 被告
- 吳麗珠
- 被告
- 吳麗花
- 被告
- 吳詩蒕
- 被告
- 吳樹根
- 被告
- 吳岱璇
- 被告
- 吳乖
- 被告
- 吳罕
- 被告
- 吳淑娟(吳清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俊明(吳清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素芬(吳清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俊賢(吳清路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吳秀玉(吳冬之繼承人)
- 被告
- 胡美珍(吳冬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綉鳳(吳冬之繼承人)
- 被告
- 何吳秀滿(吳冬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秀蓮(吳冬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吳棉
- 被告
- 吳江波
- 被告
- 何吳邁
- 被告
- 吳江鎮
- 被告
- 吳佳玲
- 被告
- 吳明源
- 被告
- 吳明楓
- 被告
- 吳明瑞
- 被告
- 吳昌
- 被告
- 吳勤
- 被告
- 吳煙
- 被告
- 吳月麗
- 被告
- 陳吳花
- 被告
- 吳不
- 被告
- 吳江塗
- 被告
- 吳湖
- 被告
- 吳江桐
- 被告
- 吳蔡豆
- 被告
- 吳江焜
- 被告
- 劉吳瑾
- 被告
- 吳江福
- 被告
- 吳長
- 被告
- 吳正
- 被告
- 蔡培(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鎮泓(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秀貞(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玉青(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錦岳(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玉玫(蔡吳娥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埤
- 被告
- 吳四通
- 被告
- 陳吳遷
- 被告
- 張羅守
- 被告
- 張國柱
- 被告
- 張月娥
- 被告
- 胡素萍
- 被告
- 張文勇
- 被告
- 張芳怡
- 被告
- 張文鐘
- 被告
- 張月美
- 被告
- 張國萍
- 被告
- 張國勝
- 被告
- 陳素香
- 被告
- 陳素里
- 被告
- 陳文松
- 被告
- 陳素貞
- 被告
- 陳文興
- 被告
- 陳麗卿
- 被告
- 張國豐
- 被告
- 張國茂
- 被告
- 張錦鳳
- 被告
- 張國安
- 被告
- 張錦葉
- 被告
- 張錦華
- 被告
- 張國雄
- 被告
- 張明章
- 被告
- 張國宗(張明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國興(張明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國益(張明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麗娟(張明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麗珍(張明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朝淵
- 被告
- 張秀玉
- 被告
- 王美麗
- 被告
- 王淑惠
- 被告
- 王秀月
- 被告
- 王文傳
- 被告
- 王淑絹
- 被告
- 王淑宜
- 被告
- 孫王梅玉
- 被告
- 王洪玉愛
- 被告
- 王文宏
- 被告
- 王文亮
- 被告
- 楊以琳
- 被告
- 王風
- 被告
- 王美紫
- 被告
- 林阿煌
- 被告
- 林麗雲
- 被告
- 吳三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樹
- 被告
- 吳錦
- 被告
- 吳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萍
- 被告
- 張吳也
- 被告
- 吳綢
- 被告
- 吳三朝
- 被告
- 吳三富
- 被告
- 吳烏甜
- 被告
- 吳三為
- 被告
- 吳腰
- 被告
- 王鳳鶯
- 被告
- 吳麗惠
- 被告
- 吳麗娟
- 被告
- 吳麗
- 被告
- 吳麗珍
- 被告
- 吳秀暖
- 被告
- 吳冠霆
- 被告
- 吳江政
- 被告
- 吳切
- 被告
- 吳美
- 被告
- 吳網
- 被告
- 紀尚佑
- 被告
- 紀君燕
- 被告
- 吳嬌梅
- 被告
- 曾吳貴雲
- 被告
- 吳宗賢
- 被告
- 吳珠
- 被告
- 陳明瑩
- 被告
- 陳耘婕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英芬
- 被告
- 楊欣雨(楊世棟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立竹(楊世棟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晴雯(楊世棟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游嚴
- 被告
- 陳月紅
- 被告
- 陳巧臻
- 被告
- 陳昱均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婷
- 被告
- 吳進生
- 被告
- 吳進長
- 被告
- 陳鈴誼
- 被告
- 陳慧誼
- 被告
- 吳淑華
- 被告
- 길55.(평 초더샵 센트럴 시 티) 105-504(遷出國外、國外送達,駐韓國代表處)
- 被告
- 吳瑞華
- 被告
- 吳淑靜
- 被告
- 吳明珊
- 被告
- 吳笑
- 吳雅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國外,國外公示送達)
- 現住00 Jewett CT Tenafly,NJ00000, U.S.A
- 現住경기도 안 양시 동안구 시민대로000 번
- 吳進松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
- 吳進益
- 吳凱婷
- 吳政廷
- 白翠娟
- 吳明澤
- 吳東祐
- 黃雯娟
- 黃兆熹
- 蔡清山
- 蔡清元
- 蔡菁卉
- 廖金姬
- 吳映泓
- 吳漢陽
- 吳岫青
- 吳璧鍾
- 吳東華
- 吳淑梅
- 吳又淇
- 吳銘倫
- 吳廣橋
- 吳墩欽
- 馬吳玉茹
- 吳京茹
- 陳進財
- 陳培虹
- 陳駿憲
- 陳家綺
- 訴訟代理人 吳珮均
- 被 告 陳德勝
- 陳國楨
- 吳麗月(高秀鸞、吳西彥之繼承人)
-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遷出國外、國外送達,駐大 阪辦事處)
- 現住廣島縣○○市○○○區○○00000 00000號
- 吳香
- 李淑珍
- 吳麗冠
- 吳柏霖
- 吳峻嘉
- 吳信輝
- 吳麗琴
- 李吳較額
- 吳啟川
- 吳月娥
- 許素綢
- 吳灑涓
- 吳奕成
- 吳淑如
- 吳明昌
- 吳春美
- 吳綉霞
- 吳心
- 吳騰耀
- 陳來好
- 吳清華
- 吳益昌
- 吳聰偉
- 吳品原
- 江靜芳
- 江靜蓉
- 江靜芬
-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 江靜子
- 江靜蕙
- 江衍茂
- 吳昭吉
- 吳聰明
- 吳聰禮
- 吳金柱
- 吳國顯
- 吳江發
- 吳紳農
- 吳秉泓
- 吳澤
- 吳連馨
- 吳鴻章
- 吳正道
- 吳金炎
- 吳連經
- 吳金勇
- 吳炭
- 吳子文
- 陳秀月
- 吳吉雄
- 吳家豪
- 吳明發
- 吳侑霖
- 陳素碧
- 陳寶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阮吳素琴
- 吳義修
- 吳素卿
- 吳素真
- 吳景賢
- 吳素娟
- 吳素瓊
- 蔡燈洋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 號0樓(遷出國外,國外送達)
- 現住000-00-00AV #0p .Flishing N. Y.00000
- 蔡美穗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遷出國外,國外公示送達)
- 陳吳月雀
- 陳葉罕
- 唐逸文
- 唐怡德
- 唐允中
- 唐琴妮
- 葉淑媛
- 葉國璋
- 葉國泰
- 葉寶媛
- 葉桂枝
- 徐葉桂花
- 葉國力
- 陳黃照
- 魏葉月治
- 許葉寶
- 陳苹茹
- 吳柏彥
- 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公司即金福田才華農糧
- 興業(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 被 告 李宗諺
- 吳富昇
- 吳煙木
- 吳敏順
- 吳敏富
- 吳金敏
- 吳柏榕
- 吳連欽
- 陳惠萍
- 吳月麗
- 訴訟代理人 劉宜汝
- 馬秀燕
- 被 告 吳世欽
- 吳雅芳
- 吳惠描
- 吳珮均
- 吳水金
- 蔡明男
- 蔡宜芳
- 蔡宜純
- 吳明河
- 邱作藝
- 吳振坤
- 吳振南
- 吳振炎
- 吳振丁
- 吳江水
- 張啓明
- 吳竹茂
- 吳竹助
- 吳竹城
- 吳竹盛
- 陳吳秀琴
- 廖江輝
- 陳世緯
- 陳柏鑫
- 陳虹蓁
- 梅慧楨
- 陳憶晴
- 陳高同
- 陳紘勝
- 陳姵羚
- 王罔市
- 王泉
- 陳麗花
- 陳秀玉
- 陳秀珠
- 陳怡婷
- 陳信翔
- 韋啟祐
- 吳婕菱
- 李秀金
- 陳吳朱
- 吳麗珍
- 王慶煌
- 吳富雄
- 吳明忠
- 吳明輝
- 吳明衍
- 徐淑芳
- 徐民哲
- 徐民偉
- 林學發
- 林順英
- 吳宗漢
- 吳美華
- 吳東慶
- 陳林秀美
- 法定代理人 陳立業
- 被 告 葉育銓
- 陳麗華
- 陳重智
- 陳小娟
- 吳宏哲
- 吳志宏
- 楊家珍
- 吳紡
- 吳文章
- 吳文樟
- 吳建騰
- 吳正三
- 陳吳秀玉
- 吳侑珊
- 吳明松
- 吳佳萍
- 吳姿葶
- 李來當
- 陳淑瑟
- 陳再生
- 陳再 (88.4.29監護宣告)
- 法定代理人 王慧鈴
- 被 告 陳淑梅
- 陳淑眞
- 陳淑姿
- 何錫泉
- 何豊意
- 張煥發
- 張聰明
- 張福源
- 張瑛真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巷0弄00號
- 吳峻銘
- 吳孝修
- 林雯雯
- 吳健來
- 吳健福
- 吳明峯
- 吳志鴻
- 吳聰吉
- 吳聰鴻
- 黃吳服絹
- 吳鳳兒
- 吳坤正
- 吳麗卿
- 吳進益
- 吳奇鴻
- 吳建成
- 陳秋海
- 陳逢甲
- 陳松林
- 吳明祐
- 張詩螢
- 吳清松
- 吳文松
- 吳玉菁
- 吳玉珊
- 吳玉眉
- 吳陳玉認
- 吳阿蘇
- 吳麗枝
- 吳燕冬
- 吳燕能
- 吳志輝
- 陳桂蘭
- 陳財居
- 吳人方
- 吳人安
- 吳中宸
- 吳奇益
- 吳奇鴻
- 蔡世訓
- 蔡世彬
- 吳清國
- 林炫佑
- 王淑真
- 吳柏龍
- 林𦤶妘
- 林文進
- 張友弘
- 黃鴻榮
- 黃鴻濱
- 顏愛中
- 吳啓文
- 李賴來雪
- 陳苑如
- 張珮綺
- 李位彬
- 吳仲霖
- 吳美娟
- 吳美貴
- 追加被告 王憲堂(王吳𦠜之繼承人)
- 王憲山(王吳𦠜之繼承人)
- 王靜儀(王吳𦠜、王振生之繼承人)
- 王志宏(王吳𦠜、王振生之繼承人)
- 王文玲(王吳𦠜、王振生之繼承人)
- 王于萍(王吳𦠜、王振生之繼承人)
- 王添財(王吳𦠜之繼承人)
- 王玉餘(王吳𦠜之繼承人)
- 王明富(王吳𦠜之繼承人)
- 王玉珠(王吳𦠜之繼承人)
- 陳淑婉(吳世賢之繼承人)
- 吳昇峰(吳世賢之繼承人)
- 吳昇宇(吳世賢之繼承人)
- 被 告 吳麗霜(吳炮之繼承人)
- 吳麗香(吳炮之繼承人)
- 吳州煌(吳炮之繼承人)
- 追加被告 張明裕(張登榮之繼承人)
- 蔡佩姍(張登榮之繼承人)
- 張惠嘉(張登榮之繼承人)
-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金寶國際拍定人)
- 易興旺有限公司(金寶國際拍定人)
- 洋碁有限公司(金寶國際拍定人)
- 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金寶國際拍定人)
- 王正凱(金寶國際拍定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00樓
- 王楷甯(金寶國際拍定人)
- 王丹麗(金寶國際拍定人)
- 王子維(金寶國際拍定人)
- 王泰翔(金寶國際拍定人)
- 吳雪甄(陳麗芬之繼承人)
- 吳雅琪(陳麗芬之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該表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沙鹿簡易庭轄區,原應由本院沙鹿簡易庭管轄。惟因被告吳連欽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依本院所屬簡易庭民事事務分配原則第1之2點規定,應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清路(兼吳木繼承人)、蔡吳娥(兼吳木繼承人)、被告張明煌(即吳木繼承人)、楊世棟(兼吳板繼承人)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7日、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分別由其繼承人「吳淑娟、吳俊明、吳素芬、吳俊賢」、「蔡培、陳鎮泓、蔡秀貞、蔡玉菁、蔡錦岳、蔡玉玫」、「張國宗、張國興、張國益、張麗娟、張麗珍」、「楊欣雨、楊立竹、楊晴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9-221頁)。被告高秀鸞(兼吳龍澤繼承人)、吳西彥(吳龍澤繼承人)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5日死亡,原告聲明分別由其繼承人「吳麗月」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9-285、319頁)。被告王吳𦠜(吳龍澤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憲堂、王憲山、王靜儀、王志宏、王文玲、王于萍、王添財、王玉餘、王明富、王玉珠」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1-317頁)。被告吳世賢、吳炮、張登榮、陳麗芬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9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日、112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聲明分別由其繼承人「陳淑婉、吳昇峰、吳昇宇」、「吳麗霜、吳麗香、吳州煌」、「張明裕、蔡佩姍、張惠嘉」、「吳雪甄、吳雅琪」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21、27-39、359-371、699-707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3584/20736,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8月2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易興旺有限公司、洋碁有限公司、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王正凱、王楷甯、王丹麗、王子維、王泰翔,經原告聲明由上開拍定人承當訴訟,並提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85-39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㈠共有人吳亀理、吳木、吳進、吳澤龍、吳昭松、葉彩蓮、黃柑、吳竹成、張登榮、吳炮等人之繼承人,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685-6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五、除被告吳三慶、陳家綺、吳雪甄、吳雅琪、吳珮均、吳梅、吳月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鮮少,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吳三慶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㈡吳珮均兼陳家綺、吳雪甄、吳雅琪訴訟代理人部分:對於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㈢吳梅、吳月麗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吳三慶、陳家綺、吳雪甄、吳雅琪、吳珮均、吳梅、吳月麗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暨權利範圍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89號卷第59-73、85-273頁;本院卷一第105-113、129-141、157-163、229-242頁;卷二第53-323、397-672頁),且為被告吳三慶、陳家綺、吳雪甄、吳雅琪、吳珮均、吳梅、吳月麗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亀理、吳木、吳進、吳澤龍、吳昭松、葉彩蓮、黃柑、吳竹成、張登榮、炮等人已於起訴前或訴訟係屬中死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即分別為上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亀理、吳木、吳進、吳澤龍、吳昭松、葉彩蓮、黃柑、吳竹成、張登榮、吳炮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38地號1,721.06平方公尺、539地號26.4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數456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諸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及建物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且被告亦同意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人數,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該表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721.06㎡ 全 部 2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26.4㎡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