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予瑄、蔡明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張予瑄 訴訟代理人 莫新鳳 被 告 蔡明典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8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7,3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區三十七路與工業區二十八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欲右轉進入工業區二十八路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駕駛牌照號碼NDT-73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見狀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31,403元【包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4,170元、豐安醫院1,150元),自購藥品費部分883元、許躍騰診所200元、及修疤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19,000元、其他財損部分226,961元【含IPHONE11(256GB)手機22,500元、SAMSUNGA22手機8,000元、玉手 鐲56,000元、黃金戒指10,127元、黃金套鍊28,125元、安全帽2,100元、手機架500元、KYT鏡片350元、APPLEMACBOOKPRO16吋電腦68,908元、白羽絨衣6,680元、Root女裝2,682元 、荒野長褲990元、NIKE鞋2,999元、COACH包包17,000元】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醫療費用部分31,403元、薪資損失60,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同意以每週8750元計算,給付2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警卷記載,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財物損失,原告提出之其他財損部分僅衣服、褲子不爭執,其他部分爭執,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進入工業區二十八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5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右轉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進入工業區二十八路,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右轉)、超速行駛慢車道直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在 卷可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豐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自購藥品費883元、許躍騰診所200元、修疤費用預估需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 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豐安醫院門診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55頁)、銷貨明細資料、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修疤費用預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5-5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受傷治療施作除疤痕之費用多少,經臺中榮總函覆:「因病人僅於門診追蹤並諮詢除疤費用,預估約25,000元」,有該院112年3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35號函附卷(見 本院卷第73頁)可佐。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03元,核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 有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範圍內,自屬有據。 原於系爭事故受傷後2個月,雖受家屬照護而無現實支出看 護費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現行日間看護費用業者收費標準以一個月35,000元計算(每日為35000/30=1166),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35000×2=70000 0),核與市場行情(市場行情約為每日2,000至2,400元之 間,原告請求每日1,166元,未逾市場行情)相符,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同意以每週8750元計算,給付2 週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任職於仟暉商行擔任店員,夜間於沛睿有限公司擔任晚班工讀,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就醫及需休養,未能工作共2個月,有上開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65-68頁),原告請求上開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 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其他財損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IPHONE11(256GB)手機、SAMSUNG A22手機、玉手鐲、黃金戒指、黃金套鍊、安全帽、手機架、KYT鏡片、APPLE MACBOOK PRO 16吋電腦、白羽絨衣、Root女裝、荒野長 褲、NIKE鞋、COACH包包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手機毀損照片 及IPHONE11(256GB)手機訂貨單、SAMSUNG A22手機訂貨單、玉手鐲毀損照片及玉豐珠寶銀樓單據、黃金戒指照片、玉豐珠寶銀樓單據及保證書、黃金套鍊照片、玉豐珠寶銀樓單據及保證書、安全帽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架、KYT鏡片)、APPLE MACBOOK PRO 16吋電腦照片及網路售價截 圖、白羽絨衣照片及牌價標籤、Root女裝及荒野長褲網路售價截圖、NIKE鞋照片及簽購單(記載港幣2,999元)、COACH包照片及網路售價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3-105頁),被告就衣服、褲子即白羽絨衣6,680元、Root女裝2,682元、荒野長褲990元部分合計10,352元(計算式:6680+2682+990=103 52)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再查,手機架部分已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見附民卷第63頁估價單第19項)屬重覆請求,應予剔除;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機毀損照片與IPHONE11手機、SAMSUNG A22手機外觀並不相符(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玉手鐲56,000元、黃金戒指10,127元、黃金套鍊28,125元、安全帽2,100元、KYT鏡片350元、APPLE MACBOOK PRO 16吋電腦68,908元、NIKE鞋2,999元、COACH包包17,000元,共計185,609元(計算式:56000+10127+28125+2100+350+68908+2999+17 000=185609),並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惟其中黃金戒指 、黃金套鍊、安全帽、KYT鏡片、APPLE MACBOOK PRO 16吋 電腦、NIKE鞋部分未見有損壞情形(見附民卷第79-89頁)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玉手鐲及COACH包則有鍛列及明 顯刮擦痕,且玉手鐲通常掛於手腕後方,包包則放於腳踏板處,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壞,應無違經驗法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玉手鐲依一般觀念係保平安之物,其價值難認因時間經過而有折舊情事,包包部分則係日常用品應予折舊,然包包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日期及憑證,本院依職權認定其價值應予折舊2分之1,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包包損害部分為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從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中,得請求之財物損害為60,000元。是原告其他財損費用部分於74,852元(計算式:10352+56000+8500=74352)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未婚,車禍前有兩份工作,一份在彩券行,每個月是4萬5千元,一份是在沛睿公司工作,每個月10,000元,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學畢業,職稱經理月收入約90,000元,名下沒有房屋及貸款,機車一輛,媽媽臥病需要照顧,有請外籍看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403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66元、其他財損費用74,8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291,921元(計算式:31403+70000+60000+5666+74 852+50000=29192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5,961元(計算式:291921×0.5=145961,元以下4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536=10,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10,184=8,816 第2年折舊值 8,816×0.536×(8/12)=3,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6-3,150=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