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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巫淑芳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鐙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馬鐙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路燈05443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汰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素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1,796元(包含:零件61,398元、工資34,398 元、烤漆2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 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2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費用61,398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6,140元,加計工資34,398元、烤漆2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為66,53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駕駛過失,然訴外人劉素娥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60頁)在卷為憑,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參酌原告之主張,認為訴外人劉素娥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46,577元【計算式:66,538元×70%=46,57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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